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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婚姻法解释二第25条规定)

执行申请人依据只载明夫妻一方是债务人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时,执行法院拟执行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的另一方认为判决书载明的债务只是夫妻一方债务,并据此提出执行异议。很多法院对此类执行异议有时会支持,有时会驳回申请并交待当事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进行审查。此类案件进入执行异议诉讼时,如果经审查确认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的,法院就会裁定准予执行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经审查法律文书载明的债务不属夫妻共同债务的,也会继续执行,但原则上只执行夫妻财产的一半份额。

最高法院执行局编辑的《执行工作指导》(总46辑)《执行疑难问题问答(二)》问:“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的案件,能否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或者配偶的个人财产?”

答:“执行依据未明确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的,我们认为,可以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推定夫妻共同债务并直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配偶个人财产。”

最高法院执行局如此解释的原因是《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最高法院院执行局这一回答的主要内容是:执行法律文书确认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在保障救济权的基础上执行夫妻共同财产和配偶个人财产。所谓保障救济权,就是要给被执行人夫妻保留基本的生活之需,允许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后来,最高法院对此类案件的执行思路是:判决未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况下,在执行程序中不追加另一方为被执行人,法院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给另一方留出案外人申请执行异议之诉的机会。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1月17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e/extend/Api/mingan.php?id=17686>danglv/e/extend/Api/mingan.php?id=3242>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对《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了细化解释。该解释有三条规定:第一条是夫妻对一方债务追认后,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二条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借款,属于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这个《解释》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合理分配了举证责任,用以指导各级法院准确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平等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有效解决了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两难问题。最高法院的这一指导思想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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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这个司法解释的后,许多法院在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如法律文书没有明确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留下一半份额给配偶一方。

这就产生了一个新的执行思路,即执行案件需要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时,被执行人的配偶认为执行法律文书所载明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查明事实排除执行的,法院将不再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审查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仅就是否可以排除执行进行审查。如果被执行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鉴于法律文书未载明是夫妻共同债务,法院不予审查,可将拍卖款一半份额留给配偶一方。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2423号)审查的“河南省某公司、赵某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再审一案”,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执行异议之诉的实体权利判断仅限于对执行标的提出的权利主张,本案中某公司要求确认该债务为赵某汎与王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并非针对执行标的提出的争议,该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

在夫妻尚未的情况下,法院在执行中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相当于以法院的执行程序分割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共有人协议分割共有财产并经债权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有效;共有人提起析产诉讼或者申请执行人代位提起析产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这一规定并没有授权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分割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也就是说,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的将被执行人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的作法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债权人来讲,为了避免出现夫妻一方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的情况发生,在/e/extend/Api/mingan.php?id=17686>danglv/e/extend/Api/mingan.php?id=3437>主张债权之时,应该把夫妻双方作为共同被告,由法院在债务偿还的诉讼案件中解决将来可能在执行中发生的异议。如果法院认定所诉债务系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则执行时就不会发生异议。如果法院在审判中确定为债务夫妻的一方债务,执行时也可以更加准确。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868号判决书裁判的章某真提起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上诉案件,对债权人陈某华申请执行的债务人宁某田与章某真共同财产(两处房产)一案提出的上诉理由是:陈某华主张的执行该债务为章某真、宁某田夫妻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交能够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证据。对一审法院判决不得执行1288号房屋中章某真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提起上诉。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章某真提起的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排除陈某华对自己及宁某田名下的房产执行,依法应当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相关规定加以审理,认定案涉执行财产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宁某田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属于其个人债务,不属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故原审法院将宁某田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加以审理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案涉1288号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本院认为,1288号房屋登记在章某真名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依法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判令执行该房产并保留该房产一半变价款份额归章某真所有,并无不当。

关于被拍卖的案涉102号房屋,是否应当保留章某真一半的执行款份额,章某真是否需要另行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102号房屋登记在宁某田名下,系在章某真与宁某田婚姻存续期间取得,依法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审法院执行该房产时,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在执行程序过程中,虽然当事人没有在执行程序规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但其实体权利并未丧失,章某真依然享有夫妻共同财产的相应份额,故案涉102号房屋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应当保留属于章某真的一半份额,原审法院将102号房屋的拍卖款全部支付给陈某华,属于执行错误。

最后,最高法院判决维持不得执行1288号房屋中章某真所享有的一半变价款份额,同时改判从应向申请执行人陈某华支付的款项中扣除2342067.15元并支付给章某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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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的这个生效判决实际上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将被执行人夫妻的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即执行申请人只能执行被执行人夫妻财产的一半份额,另一半份额归执行异议的案外人(被执行人夫妻的另一方)。由此可见,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或在执行异议诉讼中,可以根据执行案件的需要,对被执行人夫妻财产进行分割并对分割后可以执行的那部分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民法典》实施后,该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五种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并在第二款确定: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因《民法典》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规定非常明确,即在夫妻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财产分别所有的情况下,属于共同共有。非经协议约定或法定条件不分别所有。对于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举债的,属于共同债务;一方举债另一方追认的,也属于共同债务;一方举债用于家庭生活的,属于共同债务;一方举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另一方不认可的,属于个人债务。但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属于共同债务。

因此, 最高法院在《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规定情形以外,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基于最高法院的一贯司法解释,债权人如果让债务人夫妻承担共同债务,必须在债务诉讼提起的同时,主张是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并负有向法院的举证义务。如果在借贷诉讼中债权人没有主张债务属债务人夫妻的共同债务,在法院判决生效后,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夫妻的共同财产执行时,债务人的配偶如果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对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事不予审查,只能将夫妻共同财产在执行时,保留给债务人配偶的一半价值份额,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和法律的公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