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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合伙企业法案例分析小论文)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可能需要将其投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变现。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财产份额的,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其效力?

法信 · 裁判规则

1.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邢福荣与北京鼎典泰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丁世国等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案例要旨:合伙协议就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的特别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应认定其合法有效,合伙人应严格遵守该约定。合伙协议已经明确约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在其他合伙人未同意合伙财产份额转让之前,当事人就合伙财产份额转让签订的转让协议成立但未生效。如其他合伙人明确不同意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则转让协议确定不生效,不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履行力。当事人请求履行转让协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904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5期(总第295期)

2.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不因此认定转让协议无效——李强诉刘少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与《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的声明退伙存在若干区别。因此,在具体适用法律时,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未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但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2款之规定,其他合伙人不能举证证明合伙人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典型案例精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

3.合伙人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伙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的行为无效——曲陆宝、王洪章、赵兴田、姜天明、魏长清、金忠、赵明光与王哲、王晓明普通合伙纠纷申请再审案

案例要旨:合伙人违反法律规定及合伙人之间的约定,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合伙份额形式上转让给另一合伙人,但实质上转让给合伙人之外的人,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转让行为无效;其他合伙人无需等待合伙份额恢复原状即可就该合伙份额直接行使优先购买权。

案号:(2012)民再申字第230号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商事卷①)》,人民法院出版社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4.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应荣富诉沈明强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纠纷案

案例要旨:合伙企业的财产具有相对独立性和完整性,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不能随意处分其合伙份额。在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不能简单认定合伙人的合伙份额为其家庭共有财产而由其家庭成员擅自处分。合伙人与其家庭成员共同经营合伙企业时,其家庭成员对外转让合伙份额的行为存在使善意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的情形时,应认定构成表见代理。

案号:(2010)浙湖商终字第218号

审理法院: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1年第18期

法信 ·司法观点

1.合伙人转让财产份额时应遵守的法定原则

(1)外部转让。所谓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是指合伙人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合伙人以外的第三人的行为。外部转让程序的确定,其内在依据是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企业与公司企业的重要区别在于其存续的基础不同:合伙企业的存续基础是人身信赖关系。而公司企业的存续基础主要是财产关系。合伙企业是“主要见人”的企业,而有限责任公司是“既见人、又见物”的企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不见人,只见物”的企业。合伙企业的人合性特征,使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的事务依法具有同等的权利。合伙人财产权益的转让,不仅是合伙企业的重要事务,而且还涉及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变更。它直接影响着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外部转让,只有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表明其他合伙人同意与受让人共同维持原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才能继续存续下去。如果其他合伙人不同意接受受让人,则合伙企业无法继续存续下去。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是一项法定的原则,且这项原则是在合伙协议中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才有法律效力的。如果合伙协议有另外的约定,即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不用经过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比如约定只要有三分之二合伙人同意或者一定出资比例同意的情况下就可以转让时,则应执行合伙协议的规定。也就是说,本条采取协议优先的法律原则。

(2)内部转让。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是指合伙人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转让给其他合伙人的行为。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因不涉及合伙人以外的人参加,合伙企业存续的基础没有发生实质性变更,所以不需要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只需要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产生法律效力。
理解与适用这一条的关键问题是协议优先原则。也就是,合伙协议中可以不执行下述规定,“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作出另外的规定。

【注:“本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22条”。】

(摘自朱少平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释义及实用指南》,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3年版,第91~92页。)

2.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财产属于全体合伙人共同共有,对合伙财产的处分应当按照合伙合同约定,或者经过全体合伙人同意。而不论是对所有合伙财产,还是对于合伙财产中每个具体的财产,从内部关系上看,每个合伙人都占有一定的份额。

实践中由于各种原因,合伙人可能需要将其投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变现。为此,合伙人有权将其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转让。该转让包括向合伙内部的其他合伙人转让和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但是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并不可以任意为之。合伙具有很强的人合性,是基于合伙人之间的相互信任才得以成立的。合伙人的数量一般不多,而且彼此间互相信任和了解,每个合伙人都有对外代表合伙的权利,各合伙人之间可以互相代理。这种合伙的人合性决定了合伙人的加入和退出都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合伙人将其合伙财产中的全部或者部分份额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实际上就相当于合伙人的地位全部或者部分被合伙人以外的人所取代,发生该财产份额的受让者加入合伙成为新的合伙人的效果。而且,基于共同共有的理论,合伙人转让共同共有的合伙财产中的份额,自然也需经过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因此,一般来说,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可以向其他合伙人转让自己的财产份额,也就是合伙人可以将自己持有的合伙财产份额部分或全部转让给合伙中的一个或数个其他合伙人。由于这种转让属内部关系,只关系各合伙人财产份额的变化,既没有新的合伙人加入,也不影响合伙财产总额的变化,因此一般来说,不需征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也没有其他事前程序,只需通知他们知晓即可。

(摘自石宏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解与适用(合同编)》(下册),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905~906页。)

法信 ·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四条 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的,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修订)第二十二条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二十三条 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但是,合伙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第四十五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
(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
(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
(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四十六条 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六十条 有限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未作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二章第一节至第五节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规定。